市人社局权责清单(2022年本)

发布时间:2022-12-18 11:59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电话

备注

1

行政许可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2.《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第十五条 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服务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检查,督促做好年审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8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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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2.《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第十五条: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服务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检查,督促做好年审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8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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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服务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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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6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3号)一、自201371日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4.《关于调整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集体合同审查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54号)一(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权限,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服务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劳务派遣企业进行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8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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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劳护字〔1995〕第225号)第九条:申请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须填报《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一)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二)省直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企业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地、市直属企业,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四)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报核发其营业执照部门的同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服务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8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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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7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8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9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10

行政处罚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1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12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13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14

行政处罚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缔。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15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16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17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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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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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处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2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21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22

行政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2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2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三种情形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25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26

行政处罚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27

行政处罚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28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29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30

行政处罚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并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31

行政处罚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32

行政处罚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33

行政处罚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34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的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35

行政处罚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36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10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2.《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六十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明示有关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38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39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40

行政处罚

对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六十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41

行政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42

行政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43

行政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44

行政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45

行政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46

行政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47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48

行政处罚

对继续教育机构违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49

行政处罚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处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50

行政处罚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51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52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5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诊断证明或病历,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55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5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58

行政强制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59

行政强制

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1.立案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39015/0554-2672455

 

60

行政

确认

社会保险登记

1.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3.参保单位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4.《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0号):从2016101日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三、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第十条:参保单位因发生撤销、解散、合并、改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办理阶段责任:根据单位申报材料,在信息系统内准确填入单位信息,留存业务档案,完成社会保险登记业务;

3.监管阶段责任:按照内部监督检查制度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4.在工作中违反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5.在工作中因失误造成影响的; 

6.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企业:0554-6881757

机关事业单位:0554-6882970

 

61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现场调查承办阶段责任:依据申请材料对工伤发生的事实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提出工伤认定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结论,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按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2.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881983

 

62

其他权力

职称申报评审及证书管理

 

1.《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四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授权组建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组成的评审组织,按照颁布的标准条件和规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评价。第十条:资格评定办事机构设在被授权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第十九条:评委会评审结果由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资格评定办事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经审定的评定结果通知申请人。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持评定结果通知书,到资格评定办事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2.《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185号)第五条:职称评审按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一)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高级职称评审工作。(二)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授权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的省直部门及省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初级职称评审工作。(三)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初级职称评审工作。第十三条:申报材料经用人单位审查确认后,按下列规定提交相应评委会组建单位,并由提交单位出具申请委托评审函。(一)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市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提交;(二)申报评审中级职称,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市直单位的,由市直主管部门提交;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提交;(三)申报评审初级职称,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提交;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由申报人所在单位提交;(四)无主管部门的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新兴业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材料,按属地原则,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人事档案放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由代理机构提交。

受理责任:职称评审按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授权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的省直部门及省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初级职称评审工作。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初级职称评审工作。申报材料经用人单位审查确认后,按下列规定提交相应评委会组建单位。

办结责任:各评审委员会按照按照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部署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评审范围、评审专业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评审工作。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评审结果按管理权限报相应职称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并由各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颁发证书。

凡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评定职称谋取利益。评审工作人员违反评审纪律,利用评审工作便利打招呼、牵线搭桥、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调离评审工作岗位,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责;涉嫌违法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评审委员会擅自超越评审权限、扩大评审范围的,评审结果无效。对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无故两年不开展评审工作的,按自动放弃评审权处理。

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或利用职称评审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评审委员会有违反有关政策规定、评审程序及纪律要求,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视情节停止评审委员会工作、限期整改,并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收回评审权,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0554-6678293

 

63

其他权力

集体合同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5.《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7号)

7.《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及时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决定责任:人社部门应当于受理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

4.送达责任: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合同履行与用工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受理的;

3.未严格审查材料和实地调查;

4.擅自增设、变更审核程序或审核条件的;

5.审查集体合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78157

 

64

其他权力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 )一、做好机构备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由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设立。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 全文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实施机构职能调整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49号)

5.《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评价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2064号)

1.受理责任:接受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初步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告知需补正材料,确定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受理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通过审核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362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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